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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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六號
原告乙○○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鄭惠蓉 律師 黃韻如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丙○○及甲○○分別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陸續購買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發行之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以下簡稱系爭公司債)六張、三張及一張,以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計算,共一百萬元。嗣原告乙○○、丙○○及甲○○依系爭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於發行期滿三年(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後之三十日前通知被告股務代理機構,要求以每張面額十萬元,加計三年之利息補償金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賣回上開公司債券,詎被告仍不予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六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債權並無爭執,然被告因財務困難,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案號: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三號),嗣於同年九月三日召開該年度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經代表系爭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債權人出席,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議以現金四萬六千元打折一次清償前開九百零五張行使賣回權之系爭公司債債務,被告並於同年月十日向本院申報認可該次債權人會議決議獲准(案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九八號),自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原告並無另行起訴之必要。且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為緊急處分裁定(案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五五號),命被告自該裁定黏貼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行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不得履行債務,是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購買被告發行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期滿,依約可要求被告買回,金額分別為原告乙○○六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原告丙○○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原告甲○○十一萬四千二百元,被告迄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轉換公司債帳簿劃撥轉換\贖回\賣回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第四條約定,系爭公司債發行期間五年,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始發行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第十九條則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公司債發行滿三年之前三十日,發給債權人「債券持有人賣回權行使通知書」,債權人得於公告後三十日內直接通知被告股務代理機構要求按債券面額加計利息補償金,以現金贖回系爭公司債。原告均已依約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轉換公司債帳簿劃撥轉換\贖回\賣回申請書,申請被告贖回,揆諸前開約定,被告即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前依約以現金贖回系爭公司債。
四、被告雖辯稱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召開該年度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決議以現金四萬六千元打折一次清償前開九百零五張行使賣回權之系爭公司債債務,該決議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九八號裁定認可,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云云,惟按,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為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始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即明。經查:本院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九八號裁定認可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債權人會議決議,惟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公告前開裁定,此有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債權人會議決議仍未發生拘束全體債權人之效力,是以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五、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系爭公司債每張面額十萬元,係按票面金額十足發行,此觀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第三條約定即明。原告乙○○、丙○○及甲○○各購買六張、三張及一張,亦即票面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然其請求買回之價金均包括三年之利息補償金,此為原告所自陳。被告雖因未如其買回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得請求就系爭公司債面額自發行滿三年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債券面額以外之金額,其性質上應屬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即不得滾入原本再行計算利息,此係法律之強行規定,不得僅因被告不爭執債權額而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有請求權。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