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携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利用深夜餐廳、商店打烊,無人看守之際竊取丁○○、丙○○、戊○○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謷在附表編號四所示地點為現場勘查,於該店黑色壓克力小費箱採得乙○○之指紋乙枚,始借提調查乙○○,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並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丁○○、丙○○、戊○○、甲○○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4之現場相片十張暨勘察紀錄表在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携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其餘編號1、2、4之犯行,均犯同條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4係犯同條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四次犯行,時時相接,手段雷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甫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改,旋即再犯本件四件竊盜罪,其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並強制工作,姑念其犯後坦承所犯,表示悔意,並參酌其犯罪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093年12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方法│所竊財物│├──┼──────┼──────┼───┼────────────┼────┤│1│九十二年十一│臺北市大安區│丁○○│由後門上方圍牆之空隙翻牆│約新台幣│││月一日凌晨二│信義路二段二││入內,携帶廚房內之菜刀,│(下同)│││時許│0二號「南京││破壞廚房、辦公室之大門鎖│伍萬元││││板鴨店」││,竊取抽屜內之零錢。││├──┼──────┼──────┼───┼────────────┼────┤│2│九十二年十月│臺北市大安區│丙○○│用腳踹壞後門上方抽風機,│約壹萬元│││中旬某日凌晨│敦化南路一段││逾越後門侵入行竊。││││六時許│一八七巷六十│││││││號「FABRIC輕│││││││食主義咖啡店│││││││」││││├──┼──────┼──────┼───┼────────────┼────┤│3│九十二年十月│臺北市大安區│戊○○│徒手強力拉開後門,逾越門│約伍仟元│││下旬某日凌晨│忠孝東路三段││扇進入行竊。││││一時許│九十八之一號│││││││「班特寵物美│││││││容世界」││││├──┼──────┼──────┼───┼────────────┼────┤│4│九十二年十一│臺北市大安區│甲○○│徒手用力拉開後門門栓,致│約伍仟元│││月十五日凌晨│市○○道○段││門栓毀壞,而毀壞安全進入││││二時許│一四0號「九││行竊。│││││龍閣素食餐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