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乙○○被告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清雲技術學院學生宿舍新建電梯工程」(下稱清雲工程)合約書及「台灣大學學人宿舍新建電梯工程」(下稱台大工程)合約書第十七條分別約定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清雲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元,分四期給付,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與被告簽訂台大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款九百二十萬元,並於第五條約定待雙方簽約並經廠商資格送審合格後,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首期款,簽約四個月後支付總價款百分之四十。查就清雲工程部分,被告已依約給付三期共四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而清雲工程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許可證,被告亦已向業主領取工程尾款,是清雲工程應已完成驗收,詎被告卻以尚未通過業主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另就台大工程部分,原告已依雙方約定規格送審通過,且自簽約日起已逾四個月,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六十之款項(即五百五十二萬元),是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有依約給付工程價款百分之六十之買買價款義務。爰依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項計五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就原告承攬清雲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以:依該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本案正式驗收完成後,剩餘百分之十款項再行支付」,前開工程尚未正式驗收完成,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另就台大工程部分,兩造於訂定該工程合約之際,即合意由原告出具承攬權利拋棄書,即雙方如於配合上無虞,即由原告承作,否則原告拋棄權利,被告毋庸再為任何意思表示。查被告係以原告之電梯,及其門框、門扇、車箱壁材均為不銹鋼之材質向台灣大學投標,雙方訂約後經台灣大學審核通過,惟原告認為以不銹鋼材質施工,需另行加價四十八萬元,且不願重行送審,被告不得已,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三)聯營字第九三0五三一0四之九二0一號函向原告表示「兩週內若無法達成協議,本公司將逕行發包不再通知」。是原告已無法配合,其喪失承攬之要件業已發生,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由台灣大學指示再次召開協調會,惟原告仍拒不參加,被告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六七五號存證信函表示表示原告應依工程合約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項辦理,否則即違反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即予收回自辦,如有不明,被告再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之答辯狀為解除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清雲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款為四百七十五萬元,分四期給付,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與被告簽訂台大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款九百二十萬元。就清雲工程部分,被告已依約給付三期共四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而清雲工程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許可證,被告亦已向業主領取工程尾款。另就台大工程部分,兩造於簽約當天同時合意由原告出具承攬權利拋棄書,原告已依雙方約定規格送審通過,且自簽約日起已逾四個月等情,此有清雲技術學院學生宿舍新建工程電梯工程合約書、台灣大學學人宿舍新建工程電梯工程合約書、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承攬權利拋棄書(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九頁)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工程款項共五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六、經查:
(一)清雲工程部分:被告雖辯稱該工程尚未正式驗收完成,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云云。惟該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第四項亦約定「乙方工程完竣並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證後五個月內,甲方(即被告)應會同業主辦理驗收,否則視同已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十頁)而原告已完成工程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證,亦有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在取得許可證後五個月內會同業主驗收,否則視同驗收完成。是被告辯稱該工程尚未正式驗收完成,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洵無足取。
(二)台大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台大工程已送審通過,並依被告要求之規格做好成品,自簽約起亦已逾四個月,是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有依約給付工程價款百分之六十之買賣價款義務,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於訂定該工程合約時即出具承攬權利拋棄書,嗣原告因無法配合,被告即終止該合約等語。觀之該合約書第三條工程範圍第二項約定:「本工程如為甲方(即被告)對肯承攬之工程,甲方業主之合規範及施工圖說及施工特別要求及會議紀錄上所載各項以及在工程技術或慣例上應有之工作均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查被告係以原告之電梯及其門框、門扇、車箱壁材均為不銹鋼材質向業主台灣大學投標承攬,故此材料應係合約原本之需求,並非嗣後變更材料,此有國立台灣大學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可考,且本件工程依前開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係屬總價承攬,復無同條第二項工程、設計圖之變更之情形,依前開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即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原告自承如以不銹鋼材質施工,需另行加價嗣十八萬元等語,自與前開合約之約定不符。被告辯稱因原告要求加價且不願重行送審,乃向原告表示「兩週內若無法達成協議,本公司將逕行發包不再通知」等語,復有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三)聯營字第九三0五三一0四之九二0一號函(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可參,經業主台灣大學指示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再次召開協調會,惟原告仍未參加,被告並表示如原告無法配合本項工程,將依合約約定終止該合約等語,亦有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六七五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可佐,足見原告確實無法配合本件工程施工。準此,被告依前開合約及承攬權利拋棄書之約定,終止台大工程之合約,自非無據。前開合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有依約給付工程價款百分之六十之買賣價款義務云云,即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清雲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