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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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6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7日13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員警 梁家豪 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忘記發現違規車輛當日是否曾與抗告人有對談互動,卻記得有開立逕行舉發單放置在汽車前方玻璃上等語,明顯矛盾。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7月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2060900號回函,對於抗告人當日曾與員警對談互動之情,調查報告並未否認,並表示會要求員警,若駕駛人在場,應當場開立罰單,足證抗告人當日確曾與員警交談互動。是原審不採抗告人主張當日曾與員警對談互動之情,逕採員警之證詞,顯有未恰。又從抗告人之停車處至消防栓相距約20公尺,來回走動應不逾3分鐘,原審卻認定抗告人來回應花費時間長於3分鐘,顯有不當。本件抗告人僅係併排臨時停車而非併排停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6月7日13時4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經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併排停車」違規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採證照片影本1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抗告人雖辯稱僅係併排臨時停車而非併排停車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其將車停放在路邊後,就下車去「找停車位」,惟走回車子時發現車旁有警察,其乃進去車內要「發動」車輛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可知抗告人將車子引擎熄火併排停車之目的係在找尋停車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臨時停車之規定並不相符。抗告人縱辯稱曾與員警梁家豪對談互動及停車時間未逾3分鐘云云,均不足以動搖本件違規併排停車之情。從而,抗告人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裁定認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抗告人1,200元罰鍰等情,洵屬適法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未悖於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意旨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無非一己之見所為論述,其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