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684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勞訴字第0950025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5年6月3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或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7月1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至95年8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9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第六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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