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3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朱大維

被告 林儀芳 即夾客聯盟六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儀芳即夾客聯盟六店於民國110年8月4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動用50萬元的授信額度,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授信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所定之融通利率加碼0.9%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按日計付(現年息為4.06%),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385,91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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