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3號

原告 古鉦平

被告 林竑緯

林銘海

鄭映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原告起訴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即為成年,是被告乙○○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被告乙○○並於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110年12月1日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梅高路三段與新榮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時,不慎與沿同市區○○路○段000巷○○○路○段○○○○○○○○○○○○○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唇撕裂傷、上門牙斷裂、雙手及雙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615元、就醫交通費18,55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27,100元,因後續牙齒需進行治療(即植牙),有預為請求相關費用240,000元之必要,原告並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為415,266元。又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丁○○依法亦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亦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情,且如原告車速能慢一點,雙方就能看到彼此,即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故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認為金額過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薪資過高,且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亦過長;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除金額過高外,並應計算折舊;後續牙齒治療部分,認為牙齒重建費用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成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當代楊新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停車費用發票、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薪資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乙○○、丙○○、丁○○應連帶賠償415,266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7款所明定。

 2.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因為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下稱第三人車輛)要右轉,於是伊就從其左側繞過去欲左轉,然視線遭第三人車輛擋住導致伊未看見對向有來車,伊甫向左起步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行經肇事路口時,對向車道有第三人車輛,肇事機車突然自該第三人車輛後方逆向駛出,隨即與之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復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0頁),依肇事機車行向及雙方車輛倒地位置可知,被告乙○○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之際,因違規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對向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未駛至肇事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反而先行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甫駛至該處之系爭機車,足見被告乙○○就本件事故具有未依標線行駛、未依規定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丙○○、丁○○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丙○○、丁○○對於被告乙○○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丙○○、丁○○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丁○○就本件事故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情,且如原告車速能慢一點,雙方就能看到彼此,即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前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惟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違規跨越雙黃線及車速過快之情事,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70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亦認定:「一、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反面)。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難認原告確有違規跨越雙黃線及車速過快之過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57,615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7,615元,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長庚醫院、當代楊新牙醫診所、天祥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並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58,415元,而原告僅請求57,61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醫療費用過高云云,惟被告並未指明係何部分金額不合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逕以其空言辯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2.就醫交通費18,551元部分:

  ⑴停車費975元部分:原告於就醫日期支出停車費用共245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雖另請求其餘停車費730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互相比對,原告其餘停車時間,均未至醫院看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⑵加油費17,576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治療而支出加油費17,576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1-1頁),然原告既未能區分就醫往返占全部油資比例為何,則此無從區分之舉證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故本院認加油費支出由被告負擔並無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8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雖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薪資月報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6至27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日數共計6日,而原告就請求超過6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6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又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機台器具固定、配線人員,審酌上開工作需長期站立或移動,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確實會造成上開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薪資月報表可知原告之月薪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換算每日薪資則為1,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00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6,000元(計算式:1,000元×6日=6,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27,1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7,100元,有欣展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13,550元。而系爭機車為102年7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日)時,已使用逾3年,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3,55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355元(計算式:13,550×0.1=1,35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3,55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4,905元(計算式:1,355+13,550=14,9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後續牙齒治療費240,000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上門牙斷裂部分)未來須進行植牙手術,將增加其生活上支出,故預先請求植牙費用240,000元等語。然本院於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原告請求未來植牙費用240,000元。有無相關證明?」原告答:沒有,我是在做抽神經及牙冠手術時,順便問醫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既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甚縱認原告確實有進行植牙手術之必要,然其所生的植牙費用為何,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是否支出,及應支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是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採,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付之金額應為138,765元(計算式:57,615+245+6,000+14,905+60,000=138,7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均應自111年12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含裁判費4,520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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