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71號聲請人 林振吉 聲請人 林炳忠 聲請人 林錦助 聲請人 林美霞 聲請人 賴林美菊 聲請人 林美麗 聲請人 林坤明 聲請人 林美鈴 共同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相對人 柳光明 相對人 柳光耀 相對人 柳玉珠 相對人 柳金花 相對人 柳金雲 相對人 柳玉卿 相對人 柳金媛 相對人 柳光華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柳光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貳拾點柒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聲請人林振吉、林炳忠、林錦助、林美霞、賴林美菊、林美鈴、林美麗。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貳拾陸點叁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聲請人林坤明。相對人柳光明應給付聲清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二項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柳光明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1.相對人柳光明、柳光華、柳光耀、柳玉珠、柳金花、柳金雲、柳玉卿、柳金媛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按應為黃色之誤)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林振吉、林炳忠、林錦助、林美霞、賴林美菊、林美鈴、林美麗等人。2.相對人柳光明、柳光華、柳光耀、柳玉珠、柳金花、柳金雲、柳玉卿、柳金媛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按應為紅色之誤)部分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林坤明。3.相對人柳光明應給付聲請人林振吉、林炳忠、林錦助、林美霞、賴林美菊、林美鈴、林美麗、林坤明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測後,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1.相對人柳光明、柳光華、柳光耀、柳玉珠、柳金花、柳金雲、柳玉卿、柳金媛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2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林振吉、林炳忠、林錦助、林美霞、賴林美菊、林美鈴、林美麗等人。2.相對人柳光明、柳光華、柳光耀、柳玉珠、柳金花、柳金雲、柳玉卿、柳金媛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6.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林坤明。3.相對人柳光明、柳光華、柳光耀、柳玉珠、柳金花、柳金雲、柳玉卿、柳金媛應自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29.77平方公尺房屋遷出。4.相對人柳光明應給付聲請人林振吉、林炳忠、林錦助、林美霞、賴林美菊、林美鈴、林美麗、林坤明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本院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以言詞撤回前開更正後訴之聲明第3項。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3萬元(計算式:即(45×21,000元)+(15×21,000元)+7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4,167元,嗣更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060,780元(計算式:即(20.79×21,000元)+(26.39×21,000元)+7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1,593元,其中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金額為10,900元(拆屋還地部分),柳光明則應另再負擔裁判費693元(違約金7萬元部分)。
四、本件聲請人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67元及地政規費14,200元,合計28,367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價額之訴訟費用,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25,100元(計算式:10,900+14,200=25,100);相對人柳光明應另再單獨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693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至相對人於本院通知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1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本院於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26日測量,該次聲請繳納測量之費用為8,30
0元,惟地政機關測量完畢並將測量圖函送法院後,聲請人始發現所測量地上物(A部分)並非相對人所有,因聲請指界測量不正確,故聲請人再次聲請法院測量,並曉諭如須繳納費用,請逕通知聲請人繳納,故大里地政事務所另於101年9月27日到場測量,此次又繳納測量費5,900元,此次5,900元之測量費係聲請人自己之錯誤,而增加繳納測量之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167元(14,167元其中1,000元應由相對人柳光明負擔)加計8,300元合計21,46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5,9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另相對人第二審所繳納之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相對人上揭主張,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