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弘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3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弘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弘怡前曾於民國97年7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雖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由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 吳國華 【吳國華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789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在案】於102年4月3日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口路郵局(以下簡稱漢口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簡弘怡則於吳國華開戶後10日左右,在吳國華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向吳國華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並隨即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代價,提供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吳國華之漢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5日14時許,由1名女性詐欺成員撥打電話予已成年之 鄧春妹 ,誆稱係鄧春妹之前同事「張月梅」,並向鄧春妹謊稱因娶媳婦亟需現金6萬元,於2日後即行還款云云,使鄧春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1分許,至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之楊梅光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6萬元至吳國華上開漢口路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經鄧春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弘怡(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華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將前開漢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交給被告等語相合(見102年度偵字第16939號卷第48、55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鄧春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693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漢口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6939號卷第16頁、第19頁正、反面、第20、21、23、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並非有利於屬幫助犯之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國華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雖均有幫助正犯之行為,然仍各負幫助之責,並非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曾於97年7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上揭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其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86號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鄧春妹所生之損害、所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鄧春妹之財物為現金6萬元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均經發布通緝始行到案,未賠付被害人鄧春妹之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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