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建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39號、103年度執字第6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建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盧建宗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10月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4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受刑人亦於103年6月5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該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附表:受刑人盧建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初某日│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 少連偵 ││││5165號│字第16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477│102年度易字第955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9月5日│103年3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477│102年度易字第955號│││││號││││判決├──┼─────────┼─────────┼─────────┤││判決│101年10月1日│103年4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215號(已執畢)│第69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