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700號
原 告 蔡慶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淑惠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段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200)及其上同
段7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
原告權利範圍1/2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1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1,000元/㎡×面積62㎡×
權利範圍1/200+房屋課稅現值700元=16,51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