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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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8號
原 告 黃毓晴 即山天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郭朝益
被 告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
,共積欠原告外送帳款新臺幣(下同)15萬1,179元,清償
期為108年5月24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兩造間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平台服務與商品銷售契約、108
年2月、3月、4月對帳單、約定受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至10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
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9日(見本院司
促字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