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621號
原 告 王鏡湖
被 告 張宏基
林彩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
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
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
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
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為:「一、起訴內容,容請另行
補述。二、訴訟費用請鈞院核示並通知繳納。三、本訴訟費
及上列108年度執全字第418號裁示費用由被告負擔。」其
訴之聲明難認具體、明確且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3日裁定命被告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
判費,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固於同年月5日提出
民事起訴(補正)狀補正訴之聲明,惟其補正之聲明為:「
一、請求准予地界調整暨通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異
動登記、換發新權證事宜,並解除假處分(107年度裁全字
第19號,准予領回擔保金(000000元)。二、訴訟費用(應
為一千元)請鈞院核示並通知繳納。三、本訴訟費及108年
度裁全字第418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補正後之聲明猶未
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且至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
費資料、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本件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