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陳清水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複代理 人 梁芷榕
被 告 俞 陳合蓮
陳彩雲
被 告 陳清風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陳茵綺
被 告 凃 陳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
及二○四之一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分割。分割如雲林縣
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點六九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分歸被告
陳清風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五點五○平方公尺磚造建
物分歸原告及被告 俞陳合蓮 、陳彩雲、 凃陳玉枝 等人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係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
○鄰○○路○○○號及204之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即雲林縣
○○鎮○○里○○鄰○○路○○○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202號房屋)及204-1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204-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為:20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告陳
清風取得;204-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與被告俞陳
合蓮、陳彩雲、凃陳玉枝等人共有取得(以坐落雲林縣○○
鎮○○段○○○○○○○○○○○○○○號與同段1109-1、1109-2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為分割線,東半部分歸被告陳清風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西半部分歸原告與被告俞陳合蓮、陳彩雲、凃陳玉枝
等人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
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108年9月
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202號房屋及204-1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70.69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分歸被告陳清
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5.50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分歸原告
與被告俞陳合蓮、陳彩雲、凃陳玉枝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俞陳合蓮、陳彩雲、凃陳玉枝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之被繼承人 沈借 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前經本院106年
度家簡字第7號判決由兩造各按5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在案。參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
759條規定,本件系爭建物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被繼
承人沈借既已取得所有權,而兩造為沈借之繼承人,仍得依
繼承之規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因系爭建物無從辦理
繼承登記,而不得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
為,然兩造所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讓與之
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得成為法院裁判分
割之客體。本件系爭建物坐落雲林縣○○鎮○○段(下同)
1108-1、1109-1、1109-2等地號土地上,阻絕原告所有同段
1109、1110等地號土地,使該土地因無通路可供耕耘、插秧
、收割機具進入,致多年來成荒蕪狀態。此外,同段1109-1
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子 陳明揚 所有,1109-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是原告有必要分得系爭建物西半部,以利與1109-1、11
09-2、1109、1110等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又原告與被告俞陳
合蓮、陳彩雲、凃陳玉枝等人立場同一,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依附圖為分割共有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清風辯稱:系爭建物係祖厝,原告曾請求拆屋還地經
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法院判決系爭
建物由兩造各按5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確定在案,原告竟又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分割「事實上處分權」,請求以原告及
其子陳明揚分別所有1109-1、1109-2等地號土地,與被告陳
清風所有坐落同段1108-1、1108-2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分
割線,其東半部分歸被告陳清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西半部
則由原告及被告俞陳合蓮、陳彩雲、凃陳玉枝等人共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並各按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云云,實已置
被告陳清風原有繼承之5分之1所有權於不顧,嚴重損害被
告陳清風之合法權益。又,被告陳清風對於系爭建物有5分
之1所有權,其權利及於系爭建物之全部,且依民法第819
條第2項規定及維護父母親保存祖厝之意願,不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請求。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
之位置,已阻絕其所有同段1109、1110等地號土地,使該土
地因無通路可供耕作,致多年來成荒蕪狀態,且因1109-2、
1109-1等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子陳明揚分別所有,故實有與
1109、1110等地號土地合併之利用之必要云云,請求將系爭
建物西半部分予原告等人云云,其請求更無理由,因原告曾
提出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法院履勘認無確認必要而撤回,故
原告此節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俞陳合蓮、陳彩雲、凃陳玉枝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具狀陳述:被告俞陳合蓮、陳彩
雲、凃陳玉枝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同意分割後
就附圖所示B部分與原告保持共有;又,被告陳清風依附圖
所示分得之A部分,雖較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為高,而
原告與被告俞陳合蓮、陳彩雲、凃陳玉枝所分得之B部分,
較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為低,然被告俞陳合蓮、陳彩雲
、凃陳玉枝願於分割後不互為補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各
5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本
院106年度家簡字第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3頁至第7頁、第12頁、第27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於
108年7月9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7頁),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因
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分割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
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該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參諸民法第757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
得創設」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所有權
、地上權、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
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參諸最高法院41
年臺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
造(建築)之人,其繼受人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
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
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
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
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
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
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
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
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準此,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在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則
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
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
關人員履勘系爭建物時,查得系爭建物為1層樓磚造建物,
其外觀為三合院之形式,房屋結構完整,尚有經濟價值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
頁至第53頁)。復參酌原告於108年6月3日本件行調解程
序時陳稱:「(現況圖就如同庭呈的照片?)對。照片的東
側是陳清風在使用,西側沒有人使用,東側占建物的主要部
分,原告主張要跟相對人陳清風以外的三個人共同分得建物
西側,並不影響陳清風的使用。」;被告陳清風於108年6
月3日本件行調解程序時陳稱:「(現況圖就如同庭呈的照
片?)我們不是不使用,是陳清水用圍起高牆我們無法通過
,而且他們主張拆的部分,西側是我們無法進去用,他想要
拆的部分已經超過中線,我們是在裡面居住的人,而且多次
訴訟,我們也想要跟他和解協調,他一直都不肯。」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系爭建物就202號房屋部分,現
由被告陳清風使用;而204-1號房屋部分,現無人使用等情
,應堪可認定。
㈣、復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11頁)以及本件附圖,可見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建物
之204-1號房屋係坐落原告之子陳明揚所有之1109-1地號土
地上,而204-1號房屋北側係毗鄰原告所有之1109地號土地
,南側則與原告所有1109-2地號土地接壤,原告並另有1110
地號土地緊鄰於其所有1109地號土地之西側;另附圖所示A
部分即系爭建物之202號房屋係由被告陳清風使用,已如前
述,是依附圖所示即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202號房屋部
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如由被告陳清風取得,可使較可充分發揮
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另外,系爭建物之204-1房屋部分之
事實上處分權,倘由原告及被告俞陳合蓮、陳彩雲、凃陳玉
枝等人共同取得,並各按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則有利於
原告配合其周邊所有土地為綜合利用,應可發揮最大之經濟
效用。再者,如依原告所提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則被
告陳清風於分割後單獨取得20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高
於原應有部分,然而,原告前於108年9月23日本件行調解
程序時,以言詞陳稱:「(如果依照你們提出的成果圖,有
無互相補償的問題?)9月2日我們有提出被告的同意書狀
。同意陳清風不需要補償我們及其他三位繼承人。如果其他
三位繼承人不願放棄受補償的權利,請求以系爭標的課稅現
值作為補償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又被
告俞陳合蓮、陳彩雲、凃陳玉枝等人亦具狀陳稱同意本件依
原告所提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不互為補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並衡量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意願,是認依原告主張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
割最屬合理並符合經濟效益,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建物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而原告與被告俞
陳合蓮、陳彩雲、凃陳玉枝等人既同意不互為補償,則依兩
造原共有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表
┌──┬────┬────────┐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陳清水│5分之1│
├──┼────┼────────┤
│2│俞陳合蓮│5分之1│
├──┼────┼────────┤
│3│陳彩雲│5分之1│
├──┼────┼────────┤
│4│陳清風│5分之1│
├──┼────┼────────┤
│5│凃陳玉枝│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