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志賢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晶環 所有,而由訴外人楊
濡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16時45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
台14線公路(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
路段79公里500公尺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相同
行向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被告發覺系爭B車煞車失靈,
欲向右側山壁擦撞停車時,先不慎自後撞擊由訴外人 王志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路邊山壁
後,反彈追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陳晶環系爭A車維修費用71,753元(細項為:零件43
,600元、工資11,800元、烤漆費用16,353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賠案
簽結內容表、系爭A車行照、 楊濡碩 駕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車損照
片5張、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智捷汽車)永
康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並經本
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事故照片14張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43至79頁)。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
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43,600元
、工資11,800元、烤漆16,353元,有原告提出之納智捷汽
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
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
目除工資11,800元、烤漆16,353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3,6
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0年(西
元2011年)1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
107年12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
以4,360元(計算式43,600×1/10=4,360)計算系爭A車零
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32,51
3元【計算式:4,360元+11,800元+16,353元=32,513元】
。再被告因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為公
示送達,並於108年9月19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
網路公告,經20日即108年10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一情,有
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9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自同年10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32,5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道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