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哲緯 、 許町子 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
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
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
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
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
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
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
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
、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
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
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哲緯以其所有之汽車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36萬元,然相對人許哲緯僅分期繳納至民國
107年10月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67,469元及其利息未付。
嗣相對人許哲緯於107年5月28日竟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另名相對人,而有害於
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
對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
繫屬證明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108年度北簡字第13808號訴訟之訴訟標的
係依民法第244條,撤銷相對人間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權利性質係為債權之請求,與前揭
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
」之要件未合,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
適用,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8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