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58號
原 告 盈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維澤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按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
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990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道勳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新臺幣)│(民國)│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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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FA0000000│100,000元│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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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FA0000000│133,990元│108年5月31日│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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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FA0000000│100,000元│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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