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雯惠
王郁雯
被 告 邱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