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就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張憶如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而為聲請,惟聲請人並未附具上開判決之繕本,參照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