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2號再抗告人易冰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本院所為99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0年2月11日裁定再為抗告,依法應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再抗告人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0年4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魏玉英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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