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林曹有 訴訟代理人 陳煥生 律師被上訴人 曹育璿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 律師追加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本件系爭土地(即被繼承人 曹玉英 所留遺產: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106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信託登記之塗銷,係源於被上訴人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之無權處分,被上訴人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間之信託登記行為係屬無效,故在被上訴人與日盛銀行間,實屬合一確定,又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5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追加日盛銀行為被告。併將先位聲明「三、被上訴人就前項土地,於民國96年2月6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更正為「三、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就前項土地,於96年2月6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㈡物上請求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間,本具有主要爭點共同性、關連性,就繼承回復請求權所為之主張,均得期待在物上請求權之審理加以利用,衡情應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請求准予將原依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變更、追加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69頁)請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並請求准予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等語。
二、有關於追加日盛銀行為被告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雖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但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自明。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灼然可見。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具狀追加日盛銀行為被告,然日盛銀行與本件回復繼承權之訴訟,顯無須合一確定,亦無若未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之問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事涉日盛銀行之審級利益,自不得以所謂基礎事實相同,而在第二審追加日盛銀行為被告。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日盛銀行為被告,應得被上訴人及被追加之日盛銀行同意,始為合法。而被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復於99年12月2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日盛銀行為被告,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民事準備書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18、136頁)。從而,上訴人追加日盛銀行為被告,既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且為顧及日盛銀行之審級利益,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有關變更、追加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法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變更、追加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追加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備位請求。惟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物上請求權係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或請求除去妨害;而不當得利之構成,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三者之法律關係均有不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對於已進行相當程度範圍內之程序,難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期待於追加請求之審理時加以利用,故本院尚無從將原訴及上訴人之變更、追加之訴在同一程序中予以解決,且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有不利之影響,自難認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則上訴人主張其變更、追加部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其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101頁正背面、第169頁背面),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變更、追加之訴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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