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0日因其強制戒治已屆滿6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1、2級毒品,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月30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30日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下方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因被警方列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警局採尿送驗後發現。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
94年7月22日尿液確定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足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0日因其強制戒治已屆滿6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1、2級毒品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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