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0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在渠住處經警查獲之大麻三株係伊種植之事實,已坦認無訛,是渠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一改先前之供詞,謂本件大麻係 林志欣 所種植,伊當初係一心想承擔此案,不知其罪刑嚴重云云,係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既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且除關於訴訟程序及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外,並不調查證據,自不得於第三審上訴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是上訴意旨聲請本院傳訊林志欣及對渠等為測謊鑑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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