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刑全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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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刑全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刑全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慧如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瑞峰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
鍾詠聿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唐瑛 指定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殺人案件(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26條、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繫屬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及所附相關證物為前述之說明,並有本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及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證可查。另相對人於本件發生後,確有逃亡海外之情,恐有因而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就相對人供所定金額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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