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蘭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蘭英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蘭英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9日│103年1月2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6363號│103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828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4日│103年3月1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3日│103年4月14日││├──┴─────┼────────────┼────────────┴────────────┤│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