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 范氏 梅被告 高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越南籍人,於民國99年4月29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1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100年7月5日不告而別,離家迄今,音訊全無。期間原告雖曾報警協尋,於102年12月19日經員警通知尋獲,然被告以電話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願後,嗣即又失去聯繫。兩造分居至今,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我國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下人具有一般行為之自由,在婚姻制度中,即包含結婚與離婚的自由,惟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我國民法第1052條即定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其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21日結婚,及被告於100年7月5日不告而別,離家迄今,兩造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 胞姐 范氏細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實。審酌被告於100年7月5日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均不予聞問,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復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個人人格自主之價值,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