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勇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之王浩勇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王浩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
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
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訊據被告王浩勇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店內之紀州梅酒3瓶、藥用養命酒1瓶及黃金薯餅1包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行結帳即離開該商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貓頭鷹珍藏紅酒1瓶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因為背包已經放不下了,伊就將該紅酒放回貨架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賴沛楨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店內擺設於貨架上之紀州梅酒3瓶、藥用養命酒1瓶及黃金薯餅1包,得手後藏放在背包內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扣案物品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伊並未竊取貓頭鷹珍藏紅酒云云,惟查,被告因行竊遭店員發見而以現行犯逮捕後,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店員即自被告所攜帶之背包內查獲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其中亦包含貓頭鷹珍藏紅酒1瓶,被告則於員警到場前向店員表示欲將所竊物品歸位,並將上開紅酒放回貨架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浩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上揭時地竊取頂好超市中北分店所有之財物部分,侵害之事實管領力同一,且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除本件外,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無悔意,且本件所竊取之紀州梅酒3瓶、藥用養命酒1瓶、黃金薯餅1包、貓頭鷹珍藏紅酒1瓶,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595元,其於竊取上開物品後,旋遭店員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所竊得之財物,業據告訴人賴沛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且為低收入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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