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王富香 受裁定人即原告王富香與被告 黃進祥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家事事件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王富香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837號審理程序中,合意將離婚、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或負擔、扶養費之給付移付調解,均經調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請求離婚之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依前開說明,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惟本件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
3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孫曉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