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恩村 相對人 林港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2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確實載有「到期日103年2月20日」,且相對人於到期後幾經催討仍未給付票款,顯見伊確實有提示之事實,惟原裁定逕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且未提示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又縱伊因相對人逃匿無法提示系爭本票,然依票據法第85條規定,仍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然原裁定驟認伊聲請無理由駁回,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裁定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準此,茲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確均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云云,固稍有率斷。惟依前所述,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參抗告人已自承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僅以電話催討,未當面提示等語,此有補充理由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5頁),足見抗告人並未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對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追索權尚未發生。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早已逃匿無蹤,以致無法當面提示,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伊應得行使追索權等語,然抗告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逃匿無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項主張,應無足取,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追索權仍不因此發生。基上而論,抗告人既已自承未現實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則其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本票附表:103年度抗字第75號│├─┬─────────┬─────────┬───────────┬────────┬────────┬──┤│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林港豐│102年1月20日│103年2月20日│64萬6800元│N0000000│││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