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6號上訴人 陳胤志 法定代理人 陳韋豫 訴訟代理人 吳芳瑩 (原名 吳貞瑱 )被上訴人 原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三路80之4號前方之際,明知同向車輛超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越前方車輛,適有訴外人即原告祖母吳貞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與上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致吳貞瑱因而受有左手食指、左手腕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受有臉部瘀傷之傷害,惟被告肇事後拒絕與原告和解陪同就醫,原告年僅2歲3月,原由吳貞瑱專職照顧,然吳貞瑱受傷後病情轉鉅,演變成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目前由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中,導致原告無人照顧需委請他人照顧,受有損害。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45萬1千元、及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金額,暨造成上訴人無端被傷害…期間所受權益與實質上之損害及延伸費用,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