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561號聲明人 唐王罔度
唐德祺 唐天賀唐麗華 唐素珍 唐春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且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唐王罔度為被繼承人 唐彩雲 之母親,於民國(下
同)102年11月18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法定第二順位繼承人,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又拋棄繼承乃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法定方式向法院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故該拋棄之意思表示需到達法院始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因其為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後即不得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唐彩雲之原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 吳菊玲蘇婕 喻前於102年12月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2年12月24日南院崑家慈102司繼字第2837號函准予備查,又吳菊玲、 蘇婕喻 已於102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明人唐王罔度因渠等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將由其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意,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02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聲明人唐王罔度等各情,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其回證影本附於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837號拋棄繼承卷宗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明人唐王罔度於102年11月28日即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唐彩雲之繼承人,則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自102年11月28日起算3個月內向法院為之。然聲明人等遲至103年3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狀,顯已逾期,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明人唐德祺、唐天賀、 陳唐麗華 、唐素珍、唐春鶯部
分,茲查上開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唐彩雲之兄弟姊妹,惟本件既已由聲明人唐王罔度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業如上述,渠等依法自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即聲明人唐德祺、唐天賀、陳唐麗華、唐素珍、唐春鶯並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故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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