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UA-358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5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通天路58之8號前)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大甲交通分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因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0月2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肇事致死而逃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緩刑5年,須賠償死者家屬250萬元(不含保險)。現今受處分人每月須償還死者家屬2至4萬元不等。再者,吊銷各級駕照會造成受處分人勞健保不便、每月該付賠償金及4個小孩教育費等等之負擔與困境。受處分人已43歲,找工作很困難,爰聲明異議,請求保留聯結車駕駛執照,好讓受處分人能有一線生機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詳參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違規事實,為警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包括受處分人持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在內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處分人所指其經濟上之困境等情,固有可憫之處,然此亦不得作為其免除上開裁決之理由。至於罰鍰9000元部分,既不在受處分人異議之範圍,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