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180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交訴字第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 單慧娟 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貳拾日起至玖拾玖年壹月貳拾日止,於每月貳拾日前給付伍仟元,尚餘陸仟元部分,於玖拾玖年貳月貳拾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 葉潔貞 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給付方法為:自玖拾捌年拾貳月貳拾日起至玖拾玖年壹月貳拾日止,於每月貳拾日前給付伍仟元,尚餘陸仟元部分,於玖拾玖年貳月貳拾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等傷害」後加「(過失傷害部分,經單慧娟及葉潔貞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與告訴人單慧娟及葉潔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單慧娟、葉潔貞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各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單慧娟肆萬壹仟叁佰玖拾元。給付方法:98年11月18日給付貳萬伍仟叁佰玖拾元(當場交付貳萬伍仟叁佰玖拾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其餘壹萬陸仟元,自98年12月20日起至99年
1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尚餘陸仟元部分,於99年2月20日前給付完畢,並由聲請人單慧娟指定匯入戶名單慧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葉潔貞叁萬陸仟元。給付方法:98年11月18日給付貳萬元(當場交付貳萬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其餘壹萬陸仟元,自98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尚餘陸仟元部分,於99年2月20日前給付完畢,並由聲請人葉潔貞(調解程序筆錄誤載單慧娟)指定匯入戶名葉潔貞(調解程序筆錄誤載為單慧娟)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43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業於98年11月18日調解時,將機車修理費5,390元賠償被害人單慧娟,且將車禍所生損害其中20,000元部分款項各給付予被害人單慧娟及葉潔貞,則本院於主文欄內僅就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命向被害人單慧娟及葉潔貞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被告若未向被害人單慧娟及葉潔貞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單慧娟及葉潔貞得向檢察官陳報,經檢察官斟酌情節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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