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G七FA二四四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二十七分許,係將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於臺中市○○路朋友已打烊之店門口前黃線上,並非停放在紅線上,自用小客車輪胎完全未壓在紅線上,由於警察拍照角度只拍車頭部分,因此異議人提出當天自用小客車停放之照片以茲證明,其中編號一、二、三為自用小客車停車時未移動之照片,編號四、五則為自用小客車駛離後之照片,編號六為警員採證照片,由照片中地面上自用小客車前方之白色標的物位置,可對照出異議人當時係停車於黃線非紅線,亦可對照旁邊之柱子即可證明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二十七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且有警員採證照片一張、違規查詢報告表及裁決書各一份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由異議人提出六張照片中之照片五(本院卷第十五頁下方),固顯示異議人上開所指左中下方頗似圓形之白色記號,緊鄰該處所標繪紅色實線與黃色實線之交界,然警方舉發採證照片中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下方之白色記號,則較屬長條形(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上方),二白色記號之形狀顯不相同,是異議人所提照片中之白色記號顯與警方舉發採證照片中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下方之白色記號並非同一。再經本院囑警實地勘查測量結果,上開違規地點所標繪之黃色實線總長僅二點五公尺,而由異議人所提之照片三顯示當時所停汽車之後方仍有餘黃色實線約一公尺長(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右上方),則相扣除結果,異議人上開總長至少三公尺以上之自用小客車下方至多僅有一點五公尺之黃色實線,實則其車身大部分已超越黃色實線停放於紅色實線上無誤,而不可能如異議人所述將上開總長至少三公尺以上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僅長約一點五公尺之黃色實線內甚明,此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分六警交字第○九六○○四一○七四號函所檢附之查處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是異議人所檢送之照片顯係經移花接木之結果,與其當時實際停放自用小客車之情形並不相同,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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