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鵬儀路口處,因「一、騎乘輕機車未戴安全帽。二、酒後騎乘輕機車,經酒測呼氣值為0.88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攔停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惠文字第0951000284號函及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僅繳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部分罰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並執行吊扣機車駕照十二個月、簽收道安講習單,餘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尚未繳款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方面罰鍰請予以免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分別明定之。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四萬五千五百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並於同年十月一日按受處分人之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為送達,並由受處分人本人收受,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已於該日收受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算,另受處分人之居住地為臺中縣太平市,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市並非同一鄉、鎮、市,但其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在途期間為三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因該日為假日順延至上班日,即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屆滿。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書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受處分人違規屬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惟就其業經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五萬元之部分,受處分人雖以原處分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認應適用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予以撤銷等語置辯,縱非無據,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本院仍無從審查,然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就上開違法部分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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