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楊栢嘉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均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由楊栢嘉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時許,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攬清運嘉義市老籐里二十二號某塑膠工廠火災後所產生含塑膠類、紙漿、布片等焚燒後餘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復以每車次二千元之代價僱用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雲林縣褒忠鄉「褒忠掩埋場」。楊栢嘉旋於同日十時許,在上開塑膠工廠內駕駛其所有之推土機,鏟運上揭廢棄物約五噸至甲○○之營業用大貨車上,至同日十四時許裝載完畢後,甲○○即依楊栢嘉指示駕駛該大貨車載運至嘉義縣中埔鄉赤蘭溪與嘉白公路交界處之公館堤防旁,等待楊栢嘉與其會合後再共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雲林縣褒忠鄉「褒忠掩埋場」,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公館堤防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一輛(責付甲○○保管),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22頁),核與楊栢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扣押物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嘉環廢字第0960011914號函各乙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至三款規定甚明。是被告自同一場所收集廢棄物進而運輸後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清除」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栢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運送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手段,及其清除廢棄物之數量,然念及被告因未諳法令限制,貪圖小利始受雇載運上開廢棄物,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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