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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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同路二段七五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同路二段七五0巷時,不慎撞及適自對向駛來,由 廖真輝 所駕駛,附載乘客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於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可供聯絡之身分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大同路二段七五0巷,欲逃離現場,惟其於駕車逃逸時,旋又撞擊適於該巷口停等紅燈,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丙○○○人車倒地,並受有臉挫傷、薦椎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八公分及前胸挫傷之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仍未對丙○○○施以救護或留下可供聯絡之身分資料,復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暨證人廖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五幀、臺南市立醫院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所出具之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所出具之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二次肇事逃逸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地點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處,而為包括之一罪,惟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後二次肇事逃逸犯行,均係駕車肇事後臨時起意之逃逸行為,殊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且被告第一次肇事逃逸犯行,於其第一次肇事後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二次肇事逃逸行為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後不慎肇事致被害人乙○○○、丙○○○受有前揭傷害後,未對於被害人乙○○○、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可供聯絡之身分資料,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八年五月八日98年刑調字第0137號調解肇錄一份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一七號卷第二頁)可稽,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先後二次肇事後逕行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所為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