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2923-SH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5日9時13分許,在臺中市○○路師院附小,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站遂於98年10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此車雖登記本人所有,唯平常皆由三女所駕駛。從違規日期9月5日至今均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違規舉證照片,僅於十月中收到罰鍰逾期未繳裁決書。本車於違規當日應無到民族路一帶,且本人完全不知有此罰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駕駛人逕行舉發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緩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200元。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有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裁決書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本件原舉發單位舉發後,於97年9月10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至汽車所有人之戶籍地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夫 王盈源 收受,有蓋有「王盈源」印文之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098008424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原舉發單位上開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10月8日前自動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並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