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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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1月15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遼寧路,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完成交付。本站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19日至站簽收裁決書,並於同日完納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1月15日13時38分違反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根據該規定裁罰金額為600元至1,800元,但臺中市監理站卻依據94年12月28日華總1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規定之最低裁罰金額
900元處罰,伊甚為不服,伊認為條例的位階應高於裁罰基準表,因此伊希望監理單位能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定罰鍰進行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罰鍰數額之決定,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而此裁量標準,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為尚無違法之情,而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
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是交通主管機關為避免行政機關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既已依該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裁罰標準表,行政機關對於具體交通違規事件,自應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之規定,並參酌該基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於法核無違誤,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罰鍰900元,又在法定裁量權範圍內,並未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11月30日前之同年月19日,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於98年1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仍執前詞為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