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閻艷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與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係同父異母之兄弟,渠等父親 上官明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九八八、九八七之二、九八七之一、九九○、九九三之二、九九三、九八九地號等七筆土地(分別信託登記在 洪春梅 及 洪德化 二人名下),甲○○○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與乙○○○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閰艷 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七筆土地,「如將來政府開放得由非自耕農登記產權時,由甲○○○及乙○○○各登記二分之一,如有出售之情事,於扣除稅金、費用後,各分配二分之一。」,嗣甲○○○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將上開七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售予 呂江中 ,詎甲○○○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應分配予乙○○○之二百四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拒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