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威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玖仟元及被告 陳惠美延泰 工程行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承包第三人朕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朕揚公司)位於板橋市○○路○○路口之尊品十二樓建築新建工程(建造執照為八四板建字第一一九○號),有工程合約書可稽,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原告將上開營建工程中之挖土工程委由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施作,並由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有工程合約書可稽。
㈡嗣原告接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七七八
四號函,始知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未將工程土方一一二○○平方公尺按原申報運棄於觀音鄉垃圾掩埋場,導致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核罰,以每車次七立方公尺罰鍰五百元,計罰鍰八十萬元,已由原告代第三人朕揚公司繳納,有處分書及繳款收據可稽。另由台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規定罰鍰九千元,亦由原告如數繳納,有繳款收據可稽,依兩告間工程合約書施工說明第八點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爰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連帶債務,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提出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所載不實,其確實未將所挖之棄土運棄於指定之地點桃園縣觀音鄉垃圾掩埋場,導致原告受罰。
2、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交予原告之棄土證明是由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核發,由訴外人 趙陽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趙陽公司)交給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再由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交給原告。原告亦是將棄土證明之費用交予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朕揚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原告與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七七八四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北縣政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罰鍰收據、台北縣政府違反建築法罰鍰繳款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四板建字第一一九○號建造執照、切結書各一件,及收據四張、匯款回執聯三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承作本件工程之挖土工程,當初曾提供一份棄土證明
給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後來趙陽公司拿一份棄土證明來直接拿給原告,原告表示可以後才報開工,且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確已將所挖之棄土運棄於申報之地點桃園縣觀音鄉垃圾掩埋場,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可證。後來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為取得使用執照,就與台北縣政府溝通,願繳罰款。
㈡原告是將棄土證明的費用直接交給趙陽公司,但要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簽收。
㈢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與原告間訂定之契約,就環保事項並未包括空氣污染
防制法的部分。且當初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向原告領得的棄土證明費用為七十八萬四千元,原告卻向被告請求八十萬九千元,高於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原領得的金額。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桃觀鄉民字第八五○○○一八七八○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承作本件工程之挖土工程,當初曾提供一份棄土證明
給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後來趙陽公司拿一份棄土證明來直接拿給原告,原告表示可以後才報開工,且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確已將所挖之棄土運棄於申報之地點桃園縣觀音鄉垃圾掩埋場。後來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為取得使用執照,就與台北縣政府溝通,願繳罰款。
㈡原告是將棄土證明的費用直接交給趙陽公司,但要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簽收。
丁、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四板建字第一一九○號建造執照工程剩餘土方涉棄土不實乙案之偵查情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承包訴外人朕揚公司位於板橋市○○路○○路口之尊品十二樓建築新建工程(建造執照為八四板建字第一一九○號),又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將上開工程中之挖土工程委由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施作,並由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接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函始知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未將工程土方一一二○○平方公尺按原申報運棄於觀音鄉垃圾掩埋場,致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科罰鍰八十萬元,已由原告代朕揚公司繳納,另台北縣政府並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科罰鍰九千元,亦由原告如數繳納,依兩告間工程合約書施工說明第八點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爰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連帶債務,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乙○○則以: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承作本件工程之挖土工程,當初曾提供一份棄土證明給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後來訴外人趙陽公司拿一份棄土證明來直接拿給原告,原告同意後才報開工,且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確已將所挖之棄土運棄於申報之地點桃園縣觀音鄉垃圾掩埋場,原告是將棄土證明的費用直接交給趙陽公司,但要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簽收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承包訴外人朕揚公司位於板橋市○○路○○路口之尊品十二樓建築新建工程,建造執照為八四板建字第一一九○號,又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將上開工程中之挖土工程委由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施作,並由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就該項工程之剩餘土方,原告是以趙陽公司所提供之由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核發之棄土證明(證明棄土地點在桃園縣觀音鄉垃圾掩埋場),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運棄地點為桃園縣觀音鄉垃圾掩埋場,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亦切結其棄土之運棄地點為桃園縣觀音鄉垃圾掩埋場,實際施工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與朕揚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原告與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四板建字第一一九○號建造執照、切結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證,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為:原告主張該棄土證明係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自趙陽公司處取得後,再交給原告,而該棄土證明事後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明係不實在,工程棄土並未運棄於桃園縣觀音鄉垃圾掩埋場等語;被告則抗辯該棄土證明是由趙陽公司直接交給原告,原告亦是將棄土證明之費用交給趙陽公司;且該棄土證明並無不實,其確已將工程棄土運棄於桃園縣觀音鄉垃圾掩埋場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原告與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訂立工程合約書之記載,被告陳惠美即延
泰工程行承作系爭工程之挖土工程,其挖土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二百五十元,且其應提供之棄土證明係按每立方公尺七十元計價,總數量為一一二○○立方公尺,即棄土證明之總價為七十八萬四千元。又原告主張其業將棄土證明之費用依約交付予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亦已提出經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簽收之收據為憑,自堪信系爭工程關於挖土工程之棄土證明(由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核發)確是由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交付予原告無訛。被告空言辯稱棄土證明是由趙陽公司交給原告,原告亦是將棄土證明的費用交給趙陽公司云云,殊無可取。
㈡上開棄土證明是由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核發,證明棄土地點在桃園縣觀音鄉垃圾掩
埋場,系爭工程亦據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棄土之運棄地點在桃園縣觀音鄉垃圾掩埋場,業如前述。惟原告主張上開棄土證明事後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明係不實在,工程棄土並未運棄於桃園縣觀音鄉垃圾掩埋場,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七七八四號函影本一件為證。查該函文記載前揭事實刻由司法單位偵查審理中,本院乃依職權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系爭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四板建字第一一九○號建造執照工程剩餘土方涉棄土不實乙案之偵查情形,法務部調查局查明後亦函覆檢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影本一份,依該項起訴之犯罪事實,趙陽公司是以桃園縣觀音鄉垃圾掩埋場為申報棄土地點,承攬經銷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出具之棄土證明,然趙陽公司實際運棄於桃園縣觀音鄉垃圾掩埋場之棄土數量,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至多僅數千立方公尺(猶不及系爭工程之運棄數量一一二○○立方公尺),卻陸續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請核發包括系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四板建字第一一九○號建造執照工程在內之數十件工程之運棄進場證明,累計申報運棄數量高達四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立方公尺,足徵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承作系爭工程之挖土工程所交付之棄土證明不實,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並未將棄土運棄於桃園縣觀音鄉垃圾掩埋場等語,確屬可信。
三、查依卷附原告與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訂立工程合約書所附施工說明書第八點記載「承商載土卡車所載運廢土不得任意傾棄,若引起糾紛或違警,概由承商負責處理」,而系爭工程因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未將工程棄土確實運棄於申報地點桃園縣觀音鄉垃圾掩埋場,經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對起造人朕揚公司核罰,以每車次七立方公尺罰鍰五百元,計科罰鍰八十萬元,已由原告代第三人朕揚公司繳納,另由台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科罰鍰九千元,亦已由原告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七七八四號函影本、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北縣政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罰鍰收據影本、台北縣政府違反建築法罰鍰繳款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依工程合約書所附施工說明書第八點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給付前開所繳納之罰鍰金額八十萬九千元,自屬有據。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辯稱其與原告間訂定之契約,就環保事項並未包括空氣污染防制法的部分云云,要非可採。
四、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依其與原告間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既應給付原告八十萬九千元,被告乙○○為該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之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工程合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惠美即延泰工程行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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