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監理站附近,自不詳人士處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D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台及鑰匙一支,並無行車執照或其他機車來源之證明文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D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甲○○所有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失竊),竟仍予以收受使用並將原號碼GYR-六0五號之車牌卸下,改懸掛其所有之號碼AHT-一五九號之車牌,以做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台十五線六十公里處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前開機車係伊向桃園縣中壢市羿達機車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購入,不知是贓車云云,並提出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向羿達機車行購買機車之機車買賣訂購書及車號000-0000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出廠證、檢驗燃料費收據、八十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乙紙為證。惟查:(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D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甲○○所有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借其友人使用,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憑,堪認上揭機車乃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二)雖被告辯稱:前開為警查獲之機車係伊向桃園縣中壢市羿達機車行以一萬五千元購入,不知是贓車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D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改懸掛號碼AHT-一五九號之車牌),該機車係台鈴廠牌、顏色為紅色、發照日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年份一九九六年、汽缸容量一二四CC,有上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及照片四幀附卷足佐,又被告所提出之號碼AHT-一五九號之機車行車執照,該機車係0陽廠牌、顏色為黑紫色、原發照日期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補照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年份一九八八年十月、汽缸容量一二四,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且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乙○○所經營之吉田機車所購賣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竹監壢字第0二二00號函及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故被告雖提出車牌0000000號之行照為證,然查該行車執照所登載之車輛型號、顏色、出廠之年份,與被查獲之上開贓車明顯不同,且被告所稱購入時間亦與被害人所稱失竊時間顯相矛盾,故上開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照僅能證明該車牌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再者證人即羿達機車行之負責人 黃志強 ,於本院提示其經營之機車行所出具之上開買買合約書後,訊問證人黃志強?被告是否有向其購買車後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其證稱:伊之羿達機車行與 彭惠玲 所簽定之買賣合約書,其上所載之機車是向我們買的沒錯,但車號是000-000,不是照片(即為警查獲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D0000000號,改懸掛號碼AHT-一五九號之機車)上所顯示的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足見被告所提出向羿達機車行購買機車之訂購書,係以其彭惠玲名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一萬三千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九六三0號之光陽牌五十CC輕型機車,有羿達機車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簽定之定購書乙紙在卷足按,顯與本案為警查獲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贓車,係不同之二部機車,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雖被告又提出車號000-0000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出廠證、檢驗燃料費收據、八十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乙紙為證,然查上開證明文件係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權利證明文件,與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贓車並無直接關聯性,是此部分之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四)再者,機車之取得需有合法之證明文件,為吾國民日常生活所知之常識,且被告亦提出如前所述之其他機車之權利來源之證明文件,卻未向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D0000000號機車之人,拿取證明該機車來源之行車執照或其他相關來源證明以備查驗,即貿然收受,難謂其無贓物之認識,況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物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是本件被告並未拿取上開機車之權利證明文件,及貿然收受,顯見被告對於其收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D0000000號機車有贓物之認知無誤,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則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贓物仍為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