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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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丁○○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丙○○
台聯計程車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台聯計程車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台聯計程車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之營業計程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沿基隆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一路三十號之前,因服用酒類,在酒精濃度達0.五八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其營業小客車,超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原告頭部多處腦內挫傷出血且意識不清,依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判定肇事原因全為被告丙○○之責任,被告丙○○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據
鈞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侵權行為事實,至為明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列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支出醫藥費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九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頭部遭受撞擊,造成器質性精神病,智力減退,左耳失聽,須委請看護照料,已支出看護費用七萬五千元。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之受傷情形已如上述,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於第七級「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情形,參照勞保局「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九.二一,原告請求自二十歲至六十歲退休時止四十年勞動期間之損失,以平均月薪三萬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為九百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請求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計算式為:30000×12×21.000000000×69.21%=0000000)。
4、慰撫金部分:被告事後並未表示悔意,又拒不和解,且原告因撞傷造成器質性精神病,智力減退,左耳失聽,值此青春年華,遭逢巨變,精神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七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為此,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霍夫曼 計算公式表、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看護費用收據各一紙、醫療費用明細表六紙、診斷證明書四紙、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對於醫療費及看護費沒有意見,但對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覺得太高,請求酌減。
(二)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由被告丙○○送上救護車,至醫院仍可聞到酒味,可見原告亦為酒後駕車,又原告超速行駛,欲超車而駛入被告丙○○的車道,因原告之車輛從一台車後面出來,被告丙○○因閃避不及才撞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貳、被告台聯計程車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丙○○係自備車輛寄行於被告公司,受寄車行僅就收取之服務費(每月一千二百元)等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按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與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俗稱靠行車),二者並不同,前者車輛所有權屬於車行,後者車輛所有權屬於駕駛人,且車行對二者之營業收入亦不同,前者每月約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後者每月僅約八百四十九元。簡言之,車行對於靠行車僅有收取服務費之權利及提供車輛靠行之義務,車行對於車輛駕駛人事實上並無行使指揮監督之餘地,實難謂二者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故被告公司自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退而言之,縱認不能免除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之請求,分別答辯如左:
1、滅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受傷距今已逾七個多月,其精神狀態是否仍存在之前所言之器質性精神病,原告須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並無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末原告所請求之期間(自二十歲至六十歲),並未扣除服兵役二年期間及就職前找工作之期間,故原告所稱四十年期間,實有違誤。且原告所言一般丙級技術士平均月薪三萬元,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公司主張應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以符公平。
2、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主張請特別看護予以照料,支出七萬五千元,並未提出證據,被告公司否認之。
3、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因被告丙○○並無恆產,僅有一輛計程車謀生,經濟能力不佳等情,原告請求二百萬元慰撫金,實屬偏高,應予酌減。
(三)原告車禍當時亦為酒後駕車,如原告當時沒有喝酒,應該可以即時反應避開,是原告酒後駕車應承擔部分過失責任。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寄行證明書、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函、台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查詢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送往急診時,是否有作酒精濃度測試及其測試結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對原告實施殘障等級鑑定,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本件肇事原因,及查詢行政院主計處89年06月臺灣地區薪資與生產力統計結果。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訴之聲明如事實欄所載,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原告起訴時原將被告台聯計程車有限公司誤載為台聯計程車行即 呂春涼 ,經該被告陳明其名稱應為台聯計程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 周美玲 ,原告因而更正被告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如被告台聯公司所稱,依法亦無不合,併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台聯公司,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業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因服用酒類,在酒精濃度達
0.五八毫克情形下,駕駛其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經中山一路三十號前,駛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原告駕駛之上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多處腦內挫傷出血且意識不清之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藥費、看護費、及減少勞動能力、精神上慰撫金等損害,被告台聯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等情。被告丙○○則以原告酒後駕車,因超車而駛入對向被告丙○○之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就減少勞動能力、慰撫金部分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為抗辯。另被告台聯公司則以被告丙○○僅係自備車輛寄行於被告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不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類任,縱認被告公司須負賠償責任,原告須舉證證明其損害,又原告亦係酒後駕車,與有過失,應承擔部分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台聯計程車有限公司之營業計程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沿基隆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一路三十號之前,與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相撞,造成原告頭部多處腦內挫傷出血且意識不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丙○○所涉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依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等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六千元得昜服勞役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抗辯,惟查:
(一)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發生之血跡及原告機車散落物皆落於原告之車道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在卷為憑(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0號偵查卷所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證本件車禍二車相撞之位置係發生於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內,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顯係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越過中心線,逆向行駛於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原告不及閃避而發生對撞所致,是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駕駛,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其與原告所受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庸置疑。
(三)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經查:本件被告丙○○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靠行於被告台聯公司營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被告丙○○於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小客車旁邊噴有「台聯」的字樣,足認客觀上被告丙○○係為被告台聯公司服勞務,且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外觀上亦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台聯公司徒以被告間係靠行關係,認毋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台聯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惟應斟酌者,為其數額是否相當,茲分述如左:
(一)醫藥費用部分: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經查,本件原告支出醫藥費十九萬六千二百0九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六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其中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依前揭意旨,即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合計為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應屬適當。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撞及頭部,造成器質性精神病,智力減退,左耳失聽,須委請看護照料,已支出看護費用七萬五千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以資證明,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之金額七萬五千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因本侵權行為而所致聽力受損,經治療已回復正常範圍,惟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八九長庚院基字第一0一一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雖有工業電子之丙級技術士執照,但已可能無法從事相關工作,惟並非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依勞工殘障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之病情符合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屬第七級殘廢等級,參酌原告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方面,酌定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約百分之六十九.二一。
2、又按勞工非年滿六十歲,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請求勞動力損失之期間應算至六十歲止。經查:
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年滿十八歲時)即取得上開技術士執照,自受傷之翌日起(年滿十九歲)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而原告請求自滿二十歲起至六十歲止,共計四十年勞動期間有勞動能力減損,應為可採。復參酌卷附之行政院主計處於89年06月臺灣地區薪資與生產力統計結果,該月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含經常性與非經常性薪資)為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原告主張以每月三萬元為計算基礎,未逾上開平均薪資,應屬適當。是總計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而於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衡諸常情,臺灣地區一般受僱員工多領月薪,故以月為計算給付單位,計算公式如下:30000×264.00000000×69.2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五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自屬有據。
(四)精神上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致原告因而有器質性精神病,智力減退,左耳失聽,原告正值黃金年華,須長期接受治療,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智識水準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原告請求二百萬元慰撫金自為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額為支出醫藥費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支出看護費七萬五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五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總計六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時,所作之酒精濃渡測試結果為,當時原告血中酒精濃渡高達二百零一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為一.0毫克,有基隆長庚醫院89長庚院基字一四00號函附卷可證,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酒後駕車之事實,足堪認定。雖經本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斟酌原告酒醉駕車之因素再做鑑定,惟該覆議結果並未說明理由,即維持原鑑定意見,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自不足採信,本院參酌酒精使用後會影響人類認知行為功能及駕駛能力,如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的恢復視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上述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而原告事發時血中酒精濃渡高達二百零一毫克,就一般人而言已達明顯酒醉,行為表現呈現噁心嘔吐、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明之狀態,原告仍勉強駕駛機車,雖被告丙○○酒後駕車,駛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超車,為肇事主因,惟本院參諸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發地點道路上,原告之車輛並無煞車痕跡,按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事發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疏未注意,以致並未採取任何防止本件車禍發生之措施,是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為五百零三萬一千四百一十元(0000000×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有被告台聯公司提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並為原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則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為四百一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計算公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百一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台聯公司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相當金額而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屬,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