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壹張、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之「乙○」署押、印文各貳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己○○自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起,迭與友人丙○○有金錢往來,累計借款金額約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然因屢遭丙○○催討又無力償還,竟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丙○○復向其催討債務,且不再收受以己○○名義簽發之本票,表明需由己○○之母乙○出面處理債務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匡騙丙○○之概括犯意,在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上偽造其母乙○之簽名,及加蓋其所偽造乙○印章之印文二枚,完成其與乙○共同發票之偽造本票(面額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票據號碼二二三三三○)一張,交付予丙○○用以抵償債務。又己○○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鎮○○路○○○號住處向其友人戊○○商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應急,遭戊○○回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戊○○不注意之際,竊取戊○○置放桌上支票簿之末兩張,票號為00000
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各一張,再盜蓋戊○○擱置支票簿旁印章。嗣戊○○離開後,己○○旋即在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金額二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而完成由戊○○名義簽發之偽造支票一張,並交付行使於丙○○,換回先前向丙○○調現時,所使用之友人甲○○簽發面額二百萬之支票。嗣戊○○因發覺支票遭竊,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銀行掛失止付,以致自丙○○處取得由己○○偽造支票之 陳振通 ,持票向銀行提示時,遭退票不獲付款,始知上情。另丙○○持所收受之己○○、乙○共同發票之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遭乙○主張該本票係己○○偽造其簽名及印章,並委請律師撰寫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起訴狀,預行起訴時,丙○○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報告暨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並未得其母乙○授權而自行以乙○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實,亦坦承由戊○○名義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係其所填載完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其母乙○名義簽發本票及以戊○○名義簽發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係遭丙○○挾持、逼迫始以其母乙○名義簽發本票,又其身上攜帶本為其母領藥之印章一枚亦遭丙○○強行取出加蓋在本票上完成發票行為,故該張本票並非其偽造。另以戊○○名義簽發支票部分,係得戊○○同意始為填寫,故亦非偽造等語。然查:
㈠被告己○○偽造乙○本票部分:
⒈告訴人丙○○及在場證人丁○○就被告簽發本票之過程,到庭指訴、結證各語綦
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告訴人提出,由己○○出具之借款條一張、己○○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及偽造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佐,顯見告訴人指訴其與己○○之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要非空言。又被害人即被告之母乙○對其名義及印章均遭被告偽造一節,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提示本票,這個印章何人的?)這個印章不是我的,我也沒用過這個印章。我以前有請我兒子己○○去領藥,有交印章給他,但他說本票這個印章不是我寄給他的印章。」(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0一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且有卷附被害人乙○本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狀紙中,所載明:「‧‧‧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非原告所蓋,而係原告之子己○○偽刻原告印章所為,本票上之指印更非原告所有。原告記未再其上簽名或蓋章‧‧‧。」等語綦詳,益徵本件被害人乙○確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簽發本票,本件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本票純係被告己○○簽發之事實,應堪認定。縱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翻異前開證詞,改稱:印章係其交給己○○領藥用,並非被告偽造等語,則應屬事後迴護之詞,要難採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迭以其係遭告訴人丙○○脅迫方為此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等情,本院亦依被
告聲請,傳訊被告所稱可資證明其係遭告訴人強挾壓迫使為本票簽發行為之證人即其姐庚○○到庭,惟其結證稱:「‧‧‧己○○在哪裡開票我不知道,是己○○開完票後到我家談判。」、「事後他有跟我們說,開票時有很多人圍著他,口氣不好,不是心甘情願簽的。」、「(到妳家時在場人有無對己○○有脅迫行為?)沒有,是口氣不好。」(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其中不啻無法證明被告在簽發本票時確遭告訴人率眾挾持、壓迫等事實,反可得知被告前開置辯要非與真實相符。蓋參之證人庚○○所述,被告並非已達不能抗拒,意志自由完全遭他人控制之程度始為本票之簽發,而僅係在不情願之心情下為此行為,可徵被告顯有誇大被害情節之過程,其所辯各語要難採憑。再者,除證人庚○○外,被告僅有其空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且衡以一般事理之經驗法則而言,倘其確係遭人挾持、脅迫而簽發足以影響其母財產權益之有價證券,應速告知其家人,並報警尋求援助。反觀本件被告除未報警處理,對告訴人丙○○提出告訴外,更未將事件始末告知其母,俟告訴人已對乙○聲請本票裁定時,方知上情。是綜觀被告前後整體經過之描述及處置情形,要難見其有遭人強迫,違背自由意志而以乙○名義簽發本票之可能,其所辯各語,洵屬犯後圖卸飾究之語,實難採信,其偽造本票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竊取並偽造戊○○支票部分:此據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嚴詞證稱
:並未商借支票予己○○使用,亦未同意己○○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見羅警刑字第一一五九八號卷、宜警蘭刑字第一四0四八號卷、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關於戊○○訊問部分)等語綦詳,另經本院勘驗並翻譯被告提出並自承係與戊○○對話之錄音帶,其譯文內容亦載明:戊○○確未同意借予被告使用其支票簿之末兩張,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等語詳盡,堪見被告前開所執:其已經戊○○同意使用支票等辯詞,亦屬狡言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偽造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在卷為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需事證亦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偽造之乙○印章,以乙○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交付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戊○○支票後,再行盜蓋戊○○印章開立支票行使於他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及盜用印章用以蓋用印文於有價證券上之行為,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內,不另構成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罪。其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戊○○支票之目的,本即在於圖求偽造得利之結果,是此二罪間自存有目的、結果間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苟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則固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被告二次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目的,均非純欲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皆係作為新債清償之方式,分別持向告訴人丙○○抵償債務及換回其他票據,顯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另一行為,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生財物上之損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其前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然其所犯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且該部份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特此敘明。次查,被告己○○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物上損失,及被告犯後迭以他詞置辯,屢屢申請傳訊證人惟均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浪費訴訟資源,實未見其悔意,姑念其到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盜用之戊○○印文一枚,則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例參照)。另被告在與乙○共同發票之本票上,所偽造之乙○印文及署押各二枚,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且據其供稱已因搬家而不知去向,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戶名│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備註││號│││(新臺幣)│││├─┼─────┼─────┼─────┼─────┼─────────┤│一│戊○○│PX0000000│二百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編│發票人│本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備註││號│││(新臺幣)│││├─┼─────┼─────┼─────┼─────┼─────────┤│二│乙○│223330│一千五百萬│八十四年五│到期日八十四年六月│││己○○││元│月一日│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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