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戊○○庚○○共同選任辯護人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己○○、庚○○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甲○○與乙○○為朋友關係,因甲○○懷疑乙○○與其搶奪男友,遂邀約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上十時四十五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與永安街口見面,同時甲○○並夥同己○○、戊○○、庚○○(其等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丁○(業經檢察官另行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雙方會面後,因甲○○與乙○○發生口角,進而拉扯,甲○○並出手毆打乙○○,在旁之己○○、戊○○、庚○○隨即加入共同出手毆打乙○○,而於甲○○共同出手毆打乙○○之際,甲○○因見乙○○肩上背有皮包乙只(包括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金融卡二張、身分證乙張等物),為出手方便,乃另行起意恫稱:你若不將皮包放下來,我就更加要動手打你等語,迫使乙○○將其所有之上開皮包放置於上開案發現場地上而行無義務之事,事後甲○○並將上開皮包帶走,其間,戊○○出手打乙○○一巴掌後,見乙○○手持行動電話一具,為阻止乙○○打電話求救,遂臨時起意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強行取走,妨害乙○○行使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循線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坐墊內起出乙○○所有之上開皮包,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戊○○工作處,起出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固均坦承曾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伊確實有叫告訴人把皮包放在地上,怕拉扯時弄壞,後來告訴人先走,伊就將之放在伊機車坐墊下,想找機會還她,但伊第二天打電話給告訴人時,無人接聽,所以無法還給她云云;而被告戊○○則以案發當時,伊為了阻止告訴人繼續講電話,所以才將行動電話拿走,後來告訴人先走,伊未及還她,第二天又找不到告訴人,伊才將行動電話帶在身上等語置辯。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見偵查卷第六八、六九頁)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指述綦詳。
(二)又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警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
五、一七頁),並核與告訴人之指述一致,而參以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等於案發當時均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一節供承在卷,及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案發當時伊確實有叫告訴人把皮包放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並陳稱:伊當時為了阻止告訴人乙○○繼續講電話,才拿走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甲○○、許秋華於警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再者,證人丁○及同案被告己○○、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均就上開各情證述明確在卷。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戊○○所辯,顯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皆委無足取。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三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乙○○將其所有之上開皮包放置於案發現場地上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戊○○則以上開強暴手段,取走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戊○○上開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然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皮包拿回來時,裏面東西並無短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亦將上開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皮包(包括現金四百元、金融卡二張、身分證乙張)等物領回,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乙紙在卷足憑,再佐以被告甲○○、戊○○取走告訴人所有上開皮包、行動電話後,至為警查獲之日,相隔已有二、三日之久,被告等仍分別將皮包、行動電話置於平日騎用之機車坐墊下及身上,而未見其等對上開物品有為任何處分或使用之情,及被告二人所取走之上開物品性質上皆具專屬性、日用性,非具有特殊價值性等情,足見被告二人於主觀上尚無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甲○○、戊○○為朋友間之男女感情糾紛,竟訴諸非法方式,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被告甲○○、戊○○於行為時分別僅年滿十九歲、十八歲,有被告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思慮未周,被告等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而被告等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頗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爰併予以均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甲○○、己○○、戊○○、庚○○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因懷疑乙○○與其搶奪男友,乃與被告己○○、戊○○、庚○○及丁○(業經檢察官另行為不起訴處分)等五人,邀約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與永安街口,由被告甲○○、己○○、戊○○、庚○○共同予以毆打,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瘀傷、四肢多處瘀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涉上開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甲○○、己○○、戊○○、庚○○傷害部分犯行,爰依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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