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㈡所示之工具,均沒收。又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㈡所示之工具、扣案之蝴蝶刀壹把,均沒收。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如附表㈠編號①至⑪所示之竊行,其各次竊盜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態樣、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㈠所載(相關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及毀損罪部分,均未經告訴及起訴)。
三、戊○○另復行起意,明知蝴蝶刀係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猶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北市重陽橋下,以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購入蝴蝶刀一把,未經許可,經由道路之公共場所攜回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三樓之居處藏放,並持有之。
四、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蘆洲市上址查獲,並扣得屬戊○○所有,供其實施如附表㈠所示竊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如附表㈡所示之工具,屬戊○○所有之蝴蝶刀一把,暨如附表㈠備註欄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五、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參與附表㈠所示之部分竊行,惟辯稱:我是幫丁○○擔罪,我是因丁○○在警察查獲之前就有恐嚇我,用言語誘導我,要我擔罪,我怕他對我不利,他在警訊筆錄作完後,跟說我一個人擔起來罪會比較輕,說要幫我請律師,我才幫他擔罪,在送檢察官時,我們在警車後座,丁○○叫我如何說,雖然這些案子我都去,但都是丁○○開的門,每次都是丁○○要我開車載他出去,有時我會幫忙搬東西,大概知道他偷什麼東西,但他自己去的我就不知道,我有帶警察去查被害人住處,因我有一同去,所以知道地方;附表㈠第一件民生東路這件,是丁○○拿東西撬開,是我載他過去,因為丁○○有提供我麻藥,所以我才載他過去,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撬開,那個門是鋁門用推開的,外面沒有鐵門,門鎖我沒有看清楚;附表㈠第二件是我開車到那邊找朋友,走到路邊丁○○叫我停車,他就把鐵門上的鎖弄開,是下午去的,裡面都沒有人,他搬了一堆東西出來,我有進去幫忙搬,車子停在外面;附表㈠第三件是我開車到那邊找朋友,走到路邊丁○○叫我停車,他就把,附表㈠第四件是我以前待過的公司,我本來要拿錢過去,結果丁○○在那邊亂翻,我本身有鑰匙所以可以開,是在白天,我們所有的都是在白天;附表㈠第五件是我以前客戶的倉庫,是丁○○撬開的,有門把,下面壹個鎖,有鐵門,我有進去,都是同一部車子;附表㈠第六件是他自己進去的,我在樓下,也是開同一部車,也是白天;附表㈠第七件也是他去開的,我在樓下,這是二樓,也是白天,我記得那天有下雨是白天;附表㈠第八件是路過時,看到東西,是丁○○自己搬的;附表㈠第九件是一樓門沒有關,他上去後,因為屋主鑰匙放在鞋櫃,這件我後來有進去,車放樓下,丁○○都是看報紙有沒有拿來決定是否要偷;附表㈠第十件是他自己跑上去,後來我有上去,這是頂樓加蓋,門鎖是喇叭鎖,門鎖有破壞,我們車停樓下,有車位,是下午;附表㈠第十一件是桃園縣,他進去的,我沒有進去,車子也是在樓下,我們做完就回去蘆洲那邊;扣案的鐵剪從沒有帶出去過,丁○○出去都帶扳手、螺絲起子、鉗子,印象中沒有帶過鐵剪;就 梁孟光 部分,丁○○只讓我看到拿一台相機; 劉秀玲 部分,行動電話我沒有看到,戒指我有看到是黑黑的;就 鄭抱 部分,丁○○拿下來我沒有看到; 劉鵠 部分,權狀我沒有看到; 楊子寬 的皮包,我都沒有看到;蝴蝶刀是丁○○的,不是我的云云。
二、經查:㈠竊盜部分:
⑴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
得如附表㈠備註欄所示之被害人失竊財物,及附表㈡所示之扳手、鉗子、螺絲起子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所附之行竊工具一覽表、贓物一覽表、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工具部分以贓證物品清單為準)。
⑵被告戊○○確有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竊取 陳貴 美等人之財物,且
其每次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即為扣案之扳手、起子及鉗子等事實,為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四頁正面、第九0頁至第九一頁、第九五頁至第九十六頁、第一0五頁)。而 陳貴美 、甲○○、梁孟光、 李桂園林耀基 、鄭抱、 鄭秀 玲、乙○○、 吳旻倉 、劉鵠、楊子寬等人確有於附表㈠所示之各時段、地點,遭人竊取如附表㈠所示財物之事實,亦經被害人陳貴美、甲○○、梁孟光、李桂園、林耀基、鄭抱、劉秀玲、乙○○、吳旻倉、劉鵠、楊子寬分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陳貴美、甲○○、梁孟光、李桂園、林耀基、劉秀玲、乙○○、劉鵠於警局領回各如附表㈠備註欄所示財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再參以上揭被害人及行竊地點皆係經被告戊○○帶同警員查得無誤之情,為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九0頁至第九一頁及本院卷),復經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有為如附表㈠所示竊行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⑶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附表㈠所示竊行主要係丁○○所為,其僅
參與部分竊行云云。惟查:雖然因無法查得丁○○之現住址,致本院未能傳訊丁○○到庭作證,惟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曾參與任何竊行,供稱:「我沒有與戊○○一起去偷,查得之贓物是戊○○帶回來」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五五頁正面)。且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堅稱:「係其個人單獨為竊行,丁○○沒有做案,警訊中我說丁○○是警察要我說他做的」;「我騙他要向朋友討錢,他在車上等我,我說是朋友給我抵債,他不知我是去偷東西,警訊中是因警察說丁○○有一起去就應該有參與」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四頁、第九六頁正面、第一0六頁正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丁○○有竊盜犯嫌,檢察官以丁○○竊盜犯嫌不足,對警方移送丁○○竊盜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考。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供稱:主要為丁○○所為云云。惟就丁○○是否有參與竊行之點,被告戊○○前後供詞反覆不定,其所為不利於丁○○之供述,已難認有證據憑信性。再則,訊以被告戊○○為何於偵查中堅稱:係其個人參與?其供稱:因丁○○在警察查獲之前就有恐嚇我,用言語誘導我,要我擔罪,我怕他對我不利,他又說我一個人擔起來罪會比較輕,說要幫我請律師,我才幫他擔罪,在送檢察官時,我們在警車後座,丁○○叫我如何說云云。然而,就丁○○究竟以如何言詞、動作恐嚇、誘導被告戊○○之點,被告戊○○始終未能明確說明具體內容,若丁○○在警方查獲本案之前即已恐嚇被告戊○○使其心生畏懼,被告戊○○又為何會在警訊中曾供稱丁○○亦有參與竊行。況且,若被告被告戊○○確因懼怕丁○○及丁○○稱說要為其請律師,致未敢於偵查初訊丁○○在場時指證丁○○,則其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單獨於偵查庭接受訊問時,既均未見有何律師出現為其辯護,其即應知所謂請律師之說純屬謊言,在丁○○未出庭之情況下,依照常理,被告戊○○應會如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惟其卻於該三次偵查庭訊時仍堅稱:竊行係其個人所為云云,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是因受丁○○恐嚇、誘導,丁○○答應為其請律師云云,殊難採信。被告所辯:竊行主要係丁○○所為,其僅參與部分云云,要屬事後避重就輕、希冀獲取輕判之詞,尚不足採。⑷就附表㈠編號③、⑨、⑪部分,被告戊○○於偵查中雖供稱:就③部分,我是
用起子撬開門鎖,我只偷照相機一台,就⑦部分,只偷手錶,就⑪部分,沒有現金,只有證件及手機云云(見偵查卷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九六頁正面)。然查被害人梁孟光、劉鵠、楊子寬確有各自於附表㈠編號③、⑨、⑪所示時地同時失竊附表㈠編號③、⑨、⑪所示之財物,其中被害人梁孟光於警訊中領回失竊之照相機係二部,而非一部,且梁孟光是因住宅大門未上鎖,為人侵入行竊等情,為被害人梁孟光、劉鵠、楊子寬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一頁、第七四頁、第七八頁),並有被害人梁孟光於警局領回照相機二台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足稽。以被告戊○○先後有達十一次之竊盜犯行,延續時間約三個月,其對各次竊行所得財物之細節,應不如於各個被害人之感受、記憶深刻,自應以被害人梁孟光、劉鵠、楊子寬所述失竊財物及情節,較為可採。又公訴人起訴書記載附表㈠編號⑦、⑩所示竊行之時間係晚間六時許,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行竊時間皆是白天,該二次應是下午」等語;其於偵查中並曾供稱:「行竊時間是下午」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背面)。查起訴書所記載之該二次竊行時間,當係被害人劉秀玲、吳旻倉發現遭竊之時間,此見被害人劉秀玲於警訊中之供述,及其與吳旻倉皆係遭人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當無法正確掌握竊賊行竊時間之情,自可明瞭。則此二件竊盜行為之時間,應以被告戊○○供述之時間較為可取(附表㈠所示其他竊行,亦應如此)。
⑸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
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經警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被告戊○○之房間內查獲,該把蝴蝶刀屬被告戊○○所有,為其於八十八年間,在臺北市重陽橋下,以五十元購得,放置於上址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九六頁背面、第一0六頁正面),且有扣案之蝴蝶刀一把可資佐證。而該把蝴蝶刀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亦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北警保字第五七一二九號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蝴蝶刀是丁○○的,不是我的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既係在臺北市重陽橋下購得該把蝴蝶刀,帶回蘆洲市之上址藏放,則其必然係經由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攜回蘆洲市上址,是被告有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⑴核被告戊○○所為附表㈠編號①、②、⑤、⑥、⑦、⑩、⑪所示竊行,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為附表㈠編號③、④、⑧、⑨所示竊行,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⑵對於附表㈠編號③所示之竊行,公訴人誤以為被告戊○○係以撬壞門鎖之方法
為之,而認被告戊○○此次竊行,尚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之情狀,容有未洽,惟此加重條件,與被告戊○○所為之該次攜帶兇器竊盜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於附表㈠編號⑦、⑩所示之竊行,公訴人誤以為被告戊○○係以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法為之,而認被告戊○○此次竊行,尚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條件之情狀,亦有未洽,惟此一加重條件,與被告戊○○所為之該二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戊○○所為附表㈠編號②所示竊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未斟酌被告戊○○此次係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而認被告戊○○該次竊行,僅成立於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該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與原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⑶被告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⑷查道路屬公共場所,而被告戊○○係將購得之蝴蝶刀自重陽橋下經由道路攜至
蘆洲市上址置放之事實,業見前述。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公訴人未斟酌被告戊○○由重陽橋下攜回該把刀械應有經過公共場所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購得該把刀械之單純持有行為,為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查被告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⑹茲審酌被告戊○○本案竊行多達十一件,且多採取闖空門之方式,犯罪所生之
危害甚大,惡性非輕,並斟酌其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帶同警察查得如附表㈠所示之各被害人之配合情形,及被告戊○○未持扣案之蝴蝶刀作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如附表㈡所示之板手、起子、鉗子,屬被告戊○○所有,且係其實施附表㈠所示竊行所攜帶、使用之工具,為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六頁正面、第一0五頁背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蝴蝶刀一把,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間,在臺北市重陽橋下,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未經許可持有之;因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上開子彈一顆,經送鑑定結果,實係步槍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之事實,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九二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九七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係供稱:子彈是鑰匙圈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六頁背面)。按該子彈外型物,既係實心金屬物,顯無底火、火藥可供擊發,當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公訴人誤認為該顆子彈外型物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云云,顯屬誤會。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刑事判決附表㈠:
┌─┬────┬────┬──────────────────┬────┐│編│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備註││號│││││├─┼────┼────┼──────────────────┼────┤││八十八年│臺北市中│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陳貴美取│││十月中旬│山區民生│、起子、鉗子等工具,利用起子撬開破壞│回快譯通││①│某日下午│東路三段│屬安全設備之門鎖,入內行竊,竊得陳貴│翻譯機一│││白晝某時│二八號二│美為公司管領之壓縮錄放影機三台(起訴│台、電腦│││點│樓(塑華│書僅記載一台)、手提電腦二台、快譯通│一組。││││國際公司│翻譯機一台、電腦一組。│││││)│││├─┼────┼────┼──────────────────┼────┤││八十八年│桃園縣八│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甲○○取│││十一月三│德市東勇│、起子、鉗子等工具,以工具撬開破壞屬│回上開傳│││日下午白│街四00│安全設備門鎖之方式,侵入甲○○經營之│真機、電││②│晝某時點│巷二三號│見成企業社,入內竊得甲○○所有之筆記│視機、股│││││型傳真機一台、彩色電視機一台、倚天傳│票機各一│││││訊王股票機一個(起訴書將本件竊行誤為│。│││││二次不同時間之竊行,且誤將行竊地點分││││││列為臺北市○○○路及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二處)││├─┼────┼────┼──────────────────┼────┤││八十八年│臺北市內│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梁孟光取│││十一月中│湖區成功│、起子、鉗子等工具,利用大門門鎖未鎖│回照相機││③│旬某日下│路二段一│之機會(起訴書誤為以起子撬開門鎖),│二部。│││午白晝某│一五巷四│入內竊得梁孟光所有、管領之照相機三部││││時點│九弄二號│、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起訴書僅記載照│││││三樓住宅│相機一部)。││├─┼────┼────┼──────────────────┼────┤││八十八年│桃園縣大│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李桂園取│││十二月中│園鄉自強│、起子、鉗子等工具,以鑰匙(未扣案)│回該部翻││④│旬某日下│街五0巷│開啟李桂園經營之傑盟報關行大門,入內│譯機。│││午白晝某│一號│竊得 李佳園 所有之PLAYMAX翻譯機一部。││││時點││││├─┼────┼────┼──────────────────┼────┤││八十八年│桃園縣大│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林耀基取│││十二月中│園鄉三民│、起子、鉗子等工具,以鉗子撬開破壞該│回電話傳││⑤│旬某日下│二段九0│處倉庫建築物後門之門鎖(屬安全設備)│真機一部│││午白晝某│號│,入內竊得林耀基所有之電話傳真機一部│。│││時點││。││├─┼────┼────┼──────────────────┼────┤││八十八年│臺北市景│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十二月二│美區育英│、起子、鉗子等工具,以鉗子撬開破壞屬│││⑥│十四日十│街三一巷│安全設備之門鎖,入內竊得鄭抱所有之耳││││三時許│三八弄二│環五對、珍珠耳環一對、玉耳環一對、紅│││││0之三號│寶玉耳環一對、玉佛墜子一個、玉手環一│││││四樓住宅│付、戒指四只、別針四個(起訴書漏載別││││││針)。││├─┼────┼────┼──────────────────┼────┤││八十九年│基隆市七│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劉秀玲取│││一月七日│堵區福一│、起子、鉗子等工具,以起子撬開破壞屬│回行動電││⑦│下午白晝│街一二五│安全設備之門鎖,入內竊得劉秀玲所有之│話一具。│││某時點(│之一號住│行動電話一具、耳環二對、戒指四只、金││││起訴書記│宅│鎖片一個(起訴書誤載被害人為:「鄭秀││││載為晚間││玲,漏載行動電話)。││││六時)││││├─┼────┼────┼──────────────────┼────┤││八十九年│臺北市民│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乙○○取│││一月十日│權東路六│、起子、鉗子等工具,竊取乙○○所有之│回該二個││⑧│前一日或│段一九0│水晶洞座二個。│水晶洞座│││某日下午│巷巷口│││││某時點││││├─┼────┼────┼──────────────────┼────┤││八十九年│臺北縣三│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劉鵠取回│││一月二十│峽鎮中山│、起子、鉗子等工具,利用屋主劉鵠置於│手錶四支││⑨│日(起訴│路二三八│住宅門口鞋櫃之鑰匙,開啟大門入內行竊││││書誤載為│巷四號四│,竊得劉鵠所有之手錶六支、房屋所有權││││二十六日│樓住宅│狀一份(起訴書漏載所有權狀)。││││)下午白││││││晝某時點││││├─┼────┼────┼──────────────────┼────┤││八十九年│臺北市大│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月二十│安區敦化│、起子、鉗子等工具,以鉗子撬開破壞屬│││⑩│四日下午│南路二段│安全設備之門鎖,入內竊得吳旻倉所有之││││白畫某時│十一巷三│筆記型電腦一部(含週邊設備)、戒指一││││點(起訴│八弄十一│只、領帶夾一個。││││書記載為│號五樓住│││││晚間六時│宅│││││)││││├─┼────┼────┼──────────────────┼────┤││八十九年│桃園縣八│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月二十│德市介壽│、起子、鉗子等工具,以起子撬開破壞屬│││⑪│六日下午│路二段四│安全設備之門鎖,入內竊得楊子寬所有之││││白晝某時│九0巷三│皮包一個(內有楊子寬之國民身分證、汽││││點│七之二號│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現金新臺幣約六│││││三樓住宅│千元、行動電話一具)(起訴書漏載六千│││││(起訴書│元)。│││││誤載為臺││││││北縣八德││││││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刑事判決附表㈡:
①固定板手三支②活動扳手四支③鉗子二支④螺絲起子二支⑤六角扳手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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