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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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十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柒拾伍副、抽頭金新台幣參仟捌佰元、監視器壹組、老花眼鏡捌付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聚眾賭博罪,須其性質上係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且達到可任意加入或退出者始能論以本罪,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租處設賭桌與少數之特定人共同賭博財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參與賭博之人數尚未達至隨時可增減之程度而與聚眾賭博之犯行有間,故本件被告之行為尚不另構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具四色牌七十五副、監視器一組、老花眼鏡八付及抽頭金三千八百元,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為其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