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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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欲左轉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幹線道之市區道路即中山東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趨前左轉,適有 陳維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甲○○,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行駛,陳維建亦本應注意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亦疏未注意且以時速五十公里(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丙○○所駕駛之KS─四七0二號小客車發生擦撞,使乙○○所騎乘後載甲○○之前揭機車皆倒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胸挫傷、軀幹擦傷多處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足裸關節骨折、合併關節軟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維建、甲○○及甲○○之母 王阿蜜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在左轉彎時,與陳維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二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由巷子開到中壢市○○○路口是要左轉,但沒有想到陳維建、甲○○騎乘機車就撞過來、伊當時車子是靜止的,約在二、三十公尺前看到他們,是乙○○的機車來撞伊,依信賴原則伊應可免除過失責任的云云。
經查:(一)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乙○○所騎乘後載告訴人甲○○之前揭機車皆倒地,而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胸挫傷、軀幹擦傷多處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足裸關節骨折、合併關節軟骨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維建、甲○○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測繪圖各乙紙、車損及現場照片二幀及長庚醫院、華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前輪距案發現場之直行幹道即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心分隔線二點三公尺,右後車輪距中心分隔線三點七公尺,而中壢市○○○路之單向車道寬為五點二公尺,足認被告車輛欲橫越左轉入中壢市○○○路時,至少(因車輛前緣與前車輪間尚有一段距離)已逾越中壢市○○○路二點九公尺(五點二公尺減二點三公尺),此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如欲左轉豈有靜止佔用往來車道之一半以上路面之理?顯見被告當時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非靜止的無訛,此與告訴人陳維建指訴:當時被告的車子是有在動等語,及告訴人甲○○指訴:被告當時的車子是正在左轉,不是靜止的,伊看到被告的車子從右手邊突然衝過來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筆錄);復酌以被告亦供稱:其在二、三十公尺前即已看到陳維建騎乘之機車,而告訴人陳維建所騎乘後搭載甲○○之機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如以被告所稱雙方之相距距離折衷為二十五公尺換算,被告仍有一點八秒許之反應時間(即時速五十公里,行駛二十五公尺之距離,約需一點八秒),足見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誤。(二)又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致與亦疏未注意且以時速五十公里,在時速限速四十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之告訴人陳維建所騎乘後載告訴人甲○○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撞,造成告訴人陳維建、甲○○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亦已如前述;雖告訴人陳維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以車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在時速限速四十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與有過失,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維建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告訴人陳維建、甲○○因本件車禍致受前開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維建、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雖被告復辯稱:其依信賴原則應可免除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對於本件車禍被告亦有上開之過失行為,故肇致車禍之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陳維建、甲○○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判決之說明,被告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分別受到傷害之程度、被害人陳維建之過失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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