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萬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經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萬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罪數有多件,因定應執行刑,除考量其犯罪次數外,其罪質、數量、前科等均為重要審酌因素,原審法院參酌各種情形審核,認抗告人所犯多罪,不得重於前定執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9年+5月=11年11月),兼衡受刑人即抗告人陳萬福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之時間、性質、密接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經核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仍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並無違法,抗告人陳萬福以其另案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上本件所定執行刑11年8月,已超過12年,影響假釋,請求改裁定為11年5月云云,惟查抗告人陳萬福因犯罪多件致其應執行期超過12年,其應自行檢討自負其責自己忍耐,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有期徒刑│105年5月初某│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10月20│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10月20│編號1至5│││危害│6月,如│日(聲請意旨誤│院105年度審易│日│院105年度審易│日│曾定應執行│││防制│易科罰金│載為105年5月│字第2073號││字第2073號││有期徒刑2│││條例│,以新臺│2日,應予更正│││││年6月││││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有期徒刑│105年5月17日││││││││危害│3月,如│││││││││防制│易科罰金│││││││││條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毒品│有期徒刑│105年6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12月1│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12月1││││危害│4月,如││院105年度審易│日│院105年度審易│日││││防制│易科罰金││字第1940號││字第1940號│││││條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毒品│有期徒刑│105年5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12月27│臺灣高雄地方法│106年1月17││││危害│1年2月││院105年度訴字│日│院105年度訴字│日││││防制│││第594號││第594號│││││條例││││││││││││││││││││││││││││├─┼──┼────┼───────┤││││││5│藥事│有期徒刑│105年5月13日││││││││法│8月│││││││││││││││││││││││││││││││││││││├─┼──┼────┼───────┼───────┼──────┼───────┼──────┼─────┤│6│毒品│有期徒刑│105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106年11月7│最高法院107年│107年7月11│編號6至8│││危害│7年4月││雄分院106年度│日│度台上字第2645│日│曾定應執行│││防制│││上訴字第167號││號││有期徒刑9│││條例│││││││年│├─┼──┼────┼───────┤││││││7│毒品│有期徒刑│105年5月5日││││││││危害│7年2月│││││││││防制││││││││││條例││││││││├─┼──┼────┼───────┤││││││8│毒品│有期徒刑│105年5月7日││││││││危害│7年2月│││││││││防制││││││││││條例││││││││├─┼──┼────┼───────┼───────┼──────┼───────┼──────┼─────┤│9│毒品│有期徒刑│105年5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107年7月6│臺灣高雄地方法│107年7月24││││危害│5月,如││院107年度訴字│日│院107年度訴字│日││││防制│易科罰金││第180號││第180號│││││條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