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立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藍立全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10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103年8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原審據上論斷欄漏引,應予補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藍煥然等人並未達成和解,迄今亦未償還告訴人任何金錢,犯罪後之態度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虞,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
,認被告盜用臺北都市更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章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復持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藍 天麟 、藍煥然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藍煥然等人並未達成和解,亦未償還告訴人任何金錢,其所科之刑不宜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於量刑時即已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渠等家族投資公司股權及土地持份尚有存有諸多民事糾紛,另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1500萬元,金額極其龐大,縱被告未能依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與之達成民事和解,要難執此即率爾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輕重失衡。綜上,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立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55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立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之「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藍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告訴人 藍天麟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不實登載,復持以行使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且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盜蓋告訴人藍天麟之印章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復持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藍天麟、藍煥然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盜用告訴人藍天麟之印章,蓋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書所產生之印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必宣告沒收。至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因交付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現改為臺北市商業處)加以行使,而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551號被告藍立全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立全係藍煥然、藍天麟之父 藍士峰 (原名 藍明和 )之胞弟, 藍健晏 、 藍琨景 、 藍丰谷 則為藍立全之子,雖台北都市更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都更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藍煥然、藍天麟、藍健晏及 周佩儀 ,其股數均為2萬5,000股,即台北都更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且藍天麟為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藍煥然、藍健晏均為董事,周佩儀則為監察人,惟藍立全乃台北都更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台北都更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藍立全明知藍天麟於100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並未在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1即台北都更公司內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藍琨景亦未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內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會計師,製作載有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10萬股,於100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內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藍健晏、藍琨景、藍丰谷擔任台北都更公司董事, 藍秋玉 擔任監察人等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及載有藍健晏、藍琨景、藍丰谷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內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藍琨景擔任董事長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再盜用藍天麟之印鑑,蓋用在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藍立全並將前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交由不知情之藍健晏、藍琨景、藍丰谷(藍健晏、藍琨景、藍丰谷等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簽名後,於100年3月11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現改為臺北市商業處,下仍稱臺北市商管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藍煥然、藍天麟及臺北市商管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藍天麟、藍煥然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立全之供述│被告藍立全為台北都更公司實際負責││││人,台北都更公司並未於100年3月1││││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因被告欲││││將登記在告訴人藍煥然、藍天麟以及││││周佩儀名下之台北都更公司股份過戶││││予藍琨景、藍丰谷、藍秋玉,故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會計師,││││製作台北都更公司100年3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再使用告訴人藍││││天麟之印章,蓋用在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被告並將前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交由不知情之藍健晏、藍││││琨景、藍丰谷簽名後,於100年3月11││││日持向臺北市商管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等事實。│├──┼────────┼────────────────┤│2│告訴人藍煥然、藍│台北都更公司並未於100年3月1日召│││天麟之指訴│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3│證人藍士峰之證述│台北都更公司並未於100年3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4│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台北都││││更公司100年3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盜用告訴人藍天麟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前開偽造之告訴人藍天麟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文家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王詩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